网站标志
崇德尚法
慎思明辨
好高人民法院 好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
作者:管理员    发布于:2020-07-06 14:37:12    文字:【】【】【】浏览 (1289)

好高人民法院 好高人民检察院
关于执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(二)

(2003年8月6日好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83次会议、2003年8月12日好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)

法释〔2003〕12号




中华人民共和国好高人民法院
中华人民共和国好高人民检察院

公告

《好高人民法院、好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〉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(二)》已于2003年8月6日由好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83次会议、2003年8月12日由好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,现予公布,自2003年8月21日起施行。

二○○三年八月十五日



好高人民法院、好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(二)

为统一认定罪名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(四)》(以下简称《刑法修正案(四)》)的规定,现对好高人民法院《关于执行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〉确定罪名的规定》、好高人民检察院《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》作如下补充、修改:


刑法条文    罪名

第152条第2款(《刑法修正案(四)》第2条)
走私废物罪  取消刑法原第155条第3项走私固体废物罪罪名

第244条之一(《刑法修正案(四)》第4条)
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

第344条(《刑法修正案(四)》第6条)
非法采伐、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;非法收购、运输、加工、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、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  取消非法采伐、毁坏珍贵树木罪罪名

第345条第3款(《刑法修正案(四)》第7条第3款)
非法收购、运输盗伐、滥伐的林木罪  取消非法收购盗伐、滥伐的林木罪罪名

第3声9条第3款(《刑法修正案(四)》第8条第3款)
执行判决、裁定失职罪;执行判决、裁定滥用职权罪


浙江金哲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并保留所有权利
浙ICP备11053758号-1        技术支持:浙江七米